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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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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處。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出具委託書。
  2. 2.前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7條的規定,調處委員會在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時,需要訂定調處時間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除了通知當事人外,委員會還需要將相關文件副本送達於對方當事人和權利關係人。當事人需要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參加調處,如果無法親自到場,可以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表其出席調處。不過,如果在申請書已經明確委任代理人的情況下,則無需再提供委託書。 根據參考資料的解釋和範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在處理不動產糾紛時應遵守第17條的規定。例如,當事人在申請調處時,調處委員會應該在接受申請後的三十天內辦理調處事宜,如果有必要,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延長辦理時間。 參考資料: 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https://www.tpb.gov.taipei/LegislationMemo_detail.aspx?uid=23a6b0d9-ad06-4a9a-8d25-d4b7f3d6ef83

相關函釋 1

  • 不動產名詞
  • 調處名詞
  • 送達名詞
  • 對造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攜帶名詞
  • 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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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7 條規定:「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