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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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7條的規定,調處委員會在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時,需要訂定調處時間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除了通知當事人外,委員會還需要將相關文件副本送達於對方當事人和權利關係人。當事人需要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參加調處,如果無法親自到場,可以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表其出席調處。不過,如果在申請書已經明確委任代理人的情況下,則無需再提供委託書。 根據參考資料的解釋和範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在處理不動產糾紛時應遵守第17條的規定。例如,當事人在申請調處時,調處委員會應該在接受申請後的三十天內辦理調處事宜,如果有必要,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延長辦理時間。 參考資料: 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https://www.tpb.gov.taipei/LegislationMemo_detail.aspx?uid=23a6b0d9-ad06-4a9a-8d25-d4b7f3d6ef83
相關函釋 1 則
- 不動產名詞
- 調處名詞
- 送達名詞
- 對造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攜帶名詞
- 代理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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