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處。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出具委託書。
  2. 前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