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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2. 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
  3. 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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