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18 條
快速跳轉
- 1.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 2.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
- 3.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8 條的規定: 1. 在進行調處時,首先由當事人試著協商達成一致,如果協商成功,則將協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並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和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2. 如果在調處中涉及多方當事人,則每一方皆可推舉一至三人代表進行協商。 3. 如果成功達成協商的調處,則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和相關登記機關。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為「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最新的版本為中華民國內政部於2020年1月31日修訂的版本。根據這項規定的範例,如果在不動產糾紛調處中有兩個當事人,則每一方可以推舉一人進行協商,協商達成後,調處結果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及相關登記機關。
相關函釋 1 則
- 調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