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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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9 條的規定: 1. 當事人若根據前條試行協議未能達成一致或任何一方經過兩次通知後未能到場,相關的資料和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將會被調處委員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形成調處結果。 2. 若申請調處的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根據調處結果,應就申請登記案件的處分情況進行相應的駁回或處理。 3. 第一項的調處結果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明確註明,若當事人對調處結果不滿意,除非有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應在收到通知後的十五日內以對方為被告在法院提起訴訟,並且應在訴訟提起後的三日內將訴狀的影印本送到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若逾期不提起訴訟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訴訟,當事人須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以書面形式報告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並且依據調處結果進行相應的處理。 參考資料: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不動產名詞
- 調處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對造名詞
- 被告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駁回名詞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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