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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該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
  2. 調處結果,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提出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3. 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一項登記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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