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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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0條》,我們可以得到以下資訊: 1. 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該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 這意味著當事人在進行登記時,登記機關必須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詢是否有關於該案件的法院訴訟。 2. 調處結果,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提出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這表示在進行登記時,如果調處結果涉及到對價或補償,申請人必須提供已簽收或已存入的證明文件,並在申請書適當的欄位上記明已簽收的對價或補償金額,如果有錯誤的話,由申請人自行承擔法律責任並簽名。 3. 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一項登記申請案。 如果其中一當事人不滿意調處結果並在前一項規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則登記機關應該駁回第一項登記申請。
- 調處名詞
- 對價名詞
- 提存名詞
- 錯誤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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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