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8.26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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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
一、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
四、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房屋租用爭議。
五、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六、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耕地租用爭議。
七、本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八、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住宅租賃爭議。
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十、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發還土地爭議。
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四、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十五、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六、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七、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十八、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十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及第三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逕為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二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二十四、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土地總登記爭議。
二十五、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二十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爭議。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六、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七、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三人至五人。 八、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本會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主席一人。 三、具有地政、營建及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各一人。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 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任期、出缺補聘、事務、無給職及會議,準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其對外行文,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 第一項調處所需經費,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 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
- 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
-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 (一)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三)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四)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 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 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十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全文共 2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8.2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