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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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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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不動產糾紛案件需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調處時,當事人應具備以下文件: 1. 申請書。 2.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3. 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應附上委託書。但如果在申請書中已明確委任關係,則不需附上委託書。 4. 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5. 其他依法律規定需要提出的文件。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是「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根據該辦法的第13條,申請調處時需要準備上述文件,以提供相關的申請資料。
相關函釋 1 則
- 不動產名詞
- 調處名詞
- 對造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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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