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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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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主席一人。 三、具有地政、營建及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各一人。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2. 2.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任期、出缺補聘、事務、無給職及會議,準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其對外行文,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3. 3.第一項調處所需經費,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規中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2 條,可以得到以下資訊: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設立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並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 2. 委員的任期、缺缺補聘、事務、無給職及會議等相關事項,適用於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條至第九條的規定。 3. 委員會對外行文時,應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的名義進行。 4. 調處所需的經費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的預算支持。 以上解釋和解答是基於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其中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2 條的內容提供了對該委員會的組成、任務和運作等方面的重要資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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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2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