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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 (一)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三)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四)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3. 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實支付。
  4. 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十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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