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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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 (一)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三)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四)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2.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 3.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 4.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十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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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21 條的規定,申請調處不動產糾紛案件需要支付調處費用。調處費用的金額根據不同的案件類型和年租金數額而定。 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需要支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的調處費用。 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的調處費用則根據年租金金額不同而有所區分: - 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的案件,需要支付新臺幣三千元的調處費用。 - 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的案件,需要支付新臺幣七千元的調處費用。 - 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的案件,需要支付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的調處費用。 - 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的案件,需要支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的調處費用。 然而,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則免收調處費用。 此外,若調處需要進行勘測工作,勘測費用需要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最後,若申請人在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的情形被駁回,已繳納的調處費用和勘測費用可以在扣除已支出費用後,在駁回之日起的十年內請求退還。然而,如果已經實地辦理了勘測工作,則勘測費用將不予退還。 參考資料: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調處名詞
-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第二條第一款條文
- 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駁回名詞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2 條條文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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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