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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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非屬第二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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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規定了申請調處案件駁回的情形,包括以下各款: 1. 非屬第二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範例:一位申請人聲請調處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中提到的不動產糾紛,但該案實際上是與土地法的其他條款有關,不屬於此不動產糾紛事件的範疇。 2. 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範例:一位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調處申請,但該事件實際上應由其他相關機關處理,不屬於此受理機關的管轄範圍。 3. 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範例:一位申請人先前已向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達成結果,不得再次聲請同一案件的調處。 4. 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範例:一位申請人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已經達成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對於此案件的調處標的已經由法院處理,不得再向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5. 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範例:一位申請人在申請調處時,土地登記簿中的住址項目空白或不完整,導致無法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歸屬。 6. 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範例:一位申請人所涉及的土地權屬登記名義人已經去世,但其繼承人身份不明確,無法通知繼承人進行調處程序。 7. 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範例:一位申請人在申請調處時,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補正或未能完全補正相關事項。 8. 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範例:其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得進行調處的情況,例如特定類型的不動產糾紛依法不得進行調處。 參考資料: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相關函釋 1 則
- 調處名詞
- 駁回名詞
- 非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和解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2 條條文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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