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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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 2.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 3.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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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6條的規定,該會議必須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才能開會,並且在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下才能做出決議。如果出席委員同數的情況下,則由主席來裁決。 2.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委員應該親自出席會議。然而,如果由機關代表兼任的委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則可以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該委員會。 3. 當委員無法親自出席並指派代表出席時,這些代表的人數將被視為出席人數,並且可以參與會議的發言和表決。 這些解釋是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6條的規定進行的,並且參考該法規所提供的資料。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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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