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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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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六、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七、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三人至五人。 八、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2. 2.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3. 3.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3條的規定,該委員會的設置及委員的遴聘如下: 1. 本會委員共有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他委員則來自下列人員: - 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 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一人 - 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一人 - 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一人 - 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 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 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三至五人 - 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2. 委員的任期為二年,可續聘。如果是代表機關出任的委員,則應該隨其本職進退。 3. 當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有權補聘委員,並且補聘委員的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參考資料: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不動產名詞
  • 調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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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