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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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六、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七、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三人至五人。 八、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 2.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3.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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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3條的規定,該委員會的設置及委員的遴聘如下: 1. 本會委員共有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他委員則來自下列人員: - 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 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一人 - 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一人 - 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一人 - 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 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 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三至五人 - 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2. 委員的任期為二年,可續聘。如果是代表機關出任的委員,則應該隨其本職進退。 3. 當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有權補聘委員,並且補聘委員的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參考資料: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不動產名詞
- 調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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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