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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4801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依法分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協議不成立而裁處,作成調處紀錄表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是否應貼用印花稅票疑義

主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持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對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共有人協議不成立而予以裁處,作成調解結果之調處紀錄表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其紀錄表是否應貼用印花稅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90300 號函。

二、按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所稱之「契據」,就文義解釋以觀,除契約外,並不排除包括其他可為憑證之書面單據。又揆諸同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第 4 款規定:「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及第 7 條規定:「……4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5 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 4 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分有「收據」、「契約」、「契據」、「立據」等不同文字用語,似可推論出立法者應係有意區別不同之書面憑證。就歷史解釋而論,雖自第5條第5款之立法說明,係以買賣不動產為例,且可確認立法原意在強調: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變更不動產物權登記所立之憑證,惟終究未有限於契約之明文,如僅據此推論該款所稱「契據」限於書面契約,恐失諸牽強。復就印花稅制之目的以言,印花稅係以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之憑據為徵課對象之租稅。該稅制諸項課徵之重要原則,係以憑證性質為準,不以名稱或形式區別之(李金桐著「租稅各論」,81 年 2 月 2 版 7 刷,第 490 頁以下;顏慶章著「租稅法」,1995 年 1 月初版,第 486 頁以下及張進德著「租稅法:理論與實務」,88 年 9 月 2 版 1 刷,第502 頁以下請參考),蓋因憑證之名稱或形式變化萬千,可由當事人之意志任意自由創設,非法律所能限制及列舉者。準此,為達印花稅制之目的,似無將該款之「契據」限縮於契約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承前分析,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所稱「契據」應包括所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作為設定、變更、消滅不動產物權登記所立之(書面)憑證,不限於契約。惟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為印花稅法第 6條第 1 款所明定。本件來所函所述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共有人協議不成立而予以裁處,作成調解結果之調處紀錄表,有無適用,建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另按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旨在強調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條件,而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有其一方或雙方均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達於合致,亦不妨成立契約。而稱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係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與當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表示,亦不能藉由他項事實,推知其意示之單純不作為(既沈默)(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2 年 1 月版,第 365 頁參照),洵屬有間。關於「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8 條規定之情形,當事人協議不成立或經通知未到場,調處委員會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裁處作為調解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不服調處限於接到通知 15 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逾期不起訴,依調處結果辦理。該條規定僅就當事人於上開情形,如不服調處又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當事人之一方得持該調處結果,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並非指當事人不服調處又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即當然擬制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進而推論當事人之雙方有意思表示的合致(即契約)存在,應予辨明。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4004801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5 日發布,要旨:關於納稅義務人依法分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協議不成立而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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