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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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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
  2. 2.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
  3. 3.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前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一年,且未逾三人者,不再補提人選。
  4. 4.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5. 5.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6. 6.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的規定: 1.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該設置9至11名委員,其中一人為特任的主任委員,代表該委員會對外執行職務;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則應為7至9人。 2.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提名和任命程序如下:由行政院院長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的任期為4年,任滿後可連任一次。然而,該法施行後的第一次任命,其中5人的任期為2年。 3. 行政院院長應在委員任期屆滿前3個月內,按前述程序提名並任命新的委員。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在3個月內按前述程序提名並補提相應人選,新委員的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如果出缺的委員的任期不足1年,且不超過3人,則不再補提相應人選。 4. 中央選舉委員會的委員應該經遴選,並具備法政相關學識和經驗的公正人士擔任。同一政黨的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5. 除了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外,中央選舉委員會的其他委員不得領取薪酬。 6. 中央選舉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遇到以下情況之一時,行政院院長可以予以免職: - 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執行職務。 - 違法、怠廢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 - 因涉及案件而被羈押或提起訴訟。 參考資料: - 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 - 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96期議案說明資料 [https://lis.ly.gov.tw/lgcgi/lypdftxt?38&3072&23&69&1]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980522 制定)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前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一年,且未逾三人者,不再補提人選。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理由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及任命程序;相當二級機關者,由一級機關首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前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七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並應為專任。」考量本會業務性質特殊,為反映多元意見,人數宜參考現行委員會之組成予以寬列,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   二、本會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院長依第二項規定補提人選,並於第三項明定其繼任人之任期,以填補原任期為原則。另為確保本會委員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並使新舊委員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所產生之空窗期,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委員之任期採取交錯制。   三、第四項明定委員具同一黨籍之比率限制,以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為專任,其餘合議制成員均為無給職。   五、為確保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之品德操守等足以執行職務,第六項明定於一定要件下,行政院院長得將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免職之規定。

  • 免職名詞
  • 失職名詞
  • 羈押名詞
  • 起訴名詞
(0980522 制定)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及任命程序;相當二級機關者,由一級機關首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前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七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並應為專任。」考量本會業務性質特殊,為反映多元意見,人數宜參考現行委員會之組成予以寬列,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   二、本會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院長依第二項規定補提人選,並於第三項明定其繼任人之任期,以填補原任期為原則。另為確保本會委員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並使新舊委員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所產生之空窗期,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委員之任期採取交錯制。   三、第四項明定委員具同一黨籍之比率限制,以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為專任,其餘合議制成員均為無給職。   五、為確保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之品德操守等足以執行職務,第六項明定於一定要件下,行政院院長得將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免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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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 3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