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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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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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