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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5.14

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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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事業概要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權利變換有關權利價值爭議之協調事項。 五、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之協調事項。 六、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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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或二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3.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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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2.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3.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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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一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2.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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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2. 前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扣除依第八條規定迴避之委員人數,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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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爭議需要,得推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或參考。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提供技術性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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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5.1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