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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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 2.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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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26條規定了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的相關事項。其中,第1項表示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和信託財產的狀況提出報告,并有權隨時派員進行檢查。第2項表示主管機關對於受託人提出的報告或檢查結果,在認為有必要保全信託財產或正確信託事務時,可以要求受託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置。 依據本條第1項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和信託財產的狀況提出報告,目的是為了確保信託財產的運作和使用符合相關法規和監管要求。主管機關可以利用這些報告來評估信託的風險狀況,並根據需要派員進行實地檢查,以驗證報告中所述的內容。 至於第2項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受託人提出的報告或檢查結果,認為有必要保全信託財產或正確信託事務時,可以要求受託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置。這意味著當主管機關認為信託財產可能受到損害或信託事務存在問題時,可以要求受託人採取適當的措施來保護信託財產或重新調整信託事務。 總結而言,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26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對內政業務公益信託的監督權力,包括要求受託人提出報告、進行檢查,以及根據報告或檢查結果要求受託人提供擔保或進行其他適當處置。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內政業務公益信託的順利運作和保障信託財產的安全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擔保名詞
- 信託法 第 7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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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