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選舉機關之委員或監督及職員,均不得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為立法委員候選人。
該條規定,各級選舉機關(包括主辦選舉委員會和主管選舉委員會)的委員或監督及職員,在他們辦理選舉的區域或團體內不得擔任立法委員的候選人。這是為了避免選舉機關的成員在選舉中存在利益衝突或影響到選舉的公正性。一個適用這項規定的例子可能是主辦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在他們所負責的選舉區域不得同時參選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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