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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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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
  2. 2.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1項的規定,公職人員的選舉和罷免工作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的監察小組委員進行監察。這意味著選舉和罷免過程需要受到監察,以確保其進行得公正合法。 2.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2項的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在執行監察職務時,需要遵守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制定的準則。這些準則將明確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在監察選舉和罷免工作時應遵循的標準和程序。這樣可以確保選舉和罷免過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參考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https://web.cec.gov.tw/law/sites/chinese/code/Data/1350012.html)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690506 制定)

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巡迴監察人員若干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分別執行左列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巡迴監察人員及監察小組委員,由各該選舉委員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遴聘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各級選舉機關設置監察單位之組織型態、職掌及人員之產生方式。

(0720628 修正)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查現行選舉監察制度,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巡迴監察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則設監察小組,分別執行監察事項,惟經歷次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經驗,對於監察事項之執行,實際均有賴監察小組,中央、省巡迴監察員多僅巡迴督導查察;為發揮「選監合一」精神,並強化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之監察功能,爰將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察制度作左列修正:    (一)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取消巡迴監察員之設置,其「選舉監察事項」由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委員及設置之幕僚單位負責辦理選舉監察工作之策劃、指揮與督導事宜。    (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為常設單位,置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報中央、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之,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惟小組委員人數,於非選舉期間,將僅遴聘少數委員,負責監察工作之研討與改進,俾於選舉期間提高監察小組之監察功能。   二、第二項係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係就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文字修正增列,俾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具有法律地位。   四、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俾利監察事項之執行。

(0961106 全文修正)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及助選員制度之廢除,刪除第一項序文「及省選舉委員會」及第一款「助選員」等字。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1120526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原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之規定,自該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刪除原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另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會掌理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同法第九條規定,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又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為使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之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有依據可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法規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各級選舉機關設置監察單位之組織型態、職掌及人員之產生方式。

(0720628 修正)

一、查現行選舉監察制度,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巡迴監察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則設監察小組,分別執行監察事項,惟經歷次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經驗,對於監察事項之執行,實際均有賴監察小組,中央、省巡迴監察員多僅巡迴督導查察;為發揮「選監合一」精神,並強化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之監察功能,爰將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察制度作左列修正:    (一)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取消巡迴監察員之設置,其「選舉監察事項」由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委員及設置之幕僚單位負責辦理選舉監察工作之策劃、指揮與督導事宜。    (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為常設單位,置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報中央、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之,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惟小組委員人數,於非選舉期間,將僅遴聘少數委員,負責監察工作之研討與改進,俾於選舉期間提高監察小組之監察功能。   二、第二項係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係就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文字修正增列,俾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具有法律地位。   四、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俾利監察事項之執行。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及助選員制度之廢除,刪除第一項序文「及省選舉委員會」及第一款「助選員」等字。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1120526 修正)

一、依原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之規定,自該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刪除原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另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會掌理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同法第九條規定,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又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為使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之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有依據可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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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 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各級選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