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條的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負責處理選舉和罷免相關的事項,包括公告、程序、計畫、候選人資格審定、宣導策劃、監察、投票所和開票所的設置和管理、結果審查、當選證書發放、政黨使用媒體進行競選宣傳等。而對於直轄市和縣(市)內的選舉事務,選舉委員會則指揮和監督鄉(鎮、市、區)公所的辦理工作,包括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投票所和開票所的設置和管理、工作人員的遴報、選舉和罷免票的轉發、選舉公報和投票通知單的分發、法令宣導等。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01 - 選罷法關於選舉及罷免事務之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之權責劃分: https://www.fec.gov.tw/Upload/UserFiles/P878/File/WinRAR%E5%A3%93%E7%B8%AE%E4%BB%96%E6%AA%94%E6%A1%88/039%E9%81%B8%E7%BD%B7%E6%B3%95.pdf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理。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各級選舉機關之職掌。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立法理由一、將現行法第九款改列第十款。 二、第九款則明定政黨使用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法令依據。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左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提列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二項序文之「掌理」修正為「辦理」,「左列」修正為「下列」。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立法理由一、根據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可見我國人民享有罷免之權利。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條文列舉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就罷免法制積極面而言,應課以主管機關負擔罷免法制宣導策劃及法令之責,然而原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六款獨缺關於罷免宣導之策畫及罷免法令之宣導,可能影響人民罷免權之實行,爰修正原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加入「罷免」相關規定。
本條規定各級選舉機關之職掌。
一、將現行法第九款改列第十款。 二、第九款則明定政黨使用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法令依據。
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提列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項、第二項序文之「掌理」修正為「辦理」,「左列」修正為「下列」。
一、根據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可見我國人民享有罷免之權利。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條文列舉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就罷免法制積極面而言,應課以主管機關負擔罷免法制宣導策劃及法令之責,然而原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六款獨缺關於罷免宣導之策畫及罷免法令之宣導,可能影響人民罷免權之實行,爰修正原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加入「罷免」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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