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的規定: 1.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的選舉和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進行。 範例:例如,中央選舉委員會負責統一規劃和監督全國各地的立法委員選舉,並指導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執行相關工作。 2. 原住民區民代表和區長的選舉和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處理;鄉(鎮、市)民代表和鄉(鎮、市)長的選舉和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處理。 範例:舉個例子來說,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是負責組織和監管原住民區民代表和區長的選舉,而縣選舉委員會則負責組織和監管鄉(鎮、市)民代表和鄉(鎮、市)長的選舉。 3. 村(里)長的選舉和罷免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處理。 範例:以村(里)長選舉為例,這是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負責組織和監管的。 4. 在執行前兩項選舉和罷免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到中央選舉委員會的監督。 範例: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進行原住民區民代表和區長的選舉和罷免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會監督並提供必要的指導。 5. 在選舉和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在鄉(鎮、市、區)設立選務辦事處。 範例:為了方便選舉和罷免的進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會在各鄉(鎮、市、區)設立選務辦事處,提供相關的服務和支援。 以上是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進行的逐項釋義,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中央公職人員及省(市)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市、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各級公職人員選舉之主管機關及辦理選舉之指揮監督系統。
中央公職人員及省(市)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將「中央」修正為「上級」俾兼顧省選舉委員會之監督職權。 四、增列第六項,明定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以應作業之需要。
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及省(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立法理由一、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於第一項增列省(市)長選舉。 二、其餘未修正。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國民大會代表制度、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與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爰將第一項「中央公職人員」修正為「立法委員」、「省(市)」修正為「直轄市」,並將第二項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爰併列於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為資明確,項首修正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上級選舉委員會」修正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四、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二項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規定。另本法所稱「鄉(鎮、市、區)」,其中「區」,係指直轄市所轄之區、原住民區及市所轄之區。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主管、指揮監督及辦理事項增列「罷免」事務。
本條規定各級公職人員選舉之主管機關及辦理選舉之指揮監督系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將「中央」修正為「上級」俾兼顧省選舉委員會之監督職權。 四、增列第六項,明定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以應作業之需要。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於第一項增列省(市)長選舉。 二、其餘未修正。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國民大會代表制度、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與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爰將第一項「中央公職人員」修正為「立法委員」、「省(市)」修正為「直轄市」,並將第二項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爰併列於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為資明確,項首修正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上級選舉委員會」修正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四、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二項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規定。另本法所稱「鄉(鎮、市、區)」,其中「區」,係指直轄市所轄之區、原住民區及市所轄之區。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主管、指揮監督及辦理事項增列「罷免」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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