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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8 條是什麼內容,因為在提供的上述法規中並沒有提到這個條款。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 總統核定之。 省(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各級選舉機關之組織型態及訂定各級選舉機關組織規程之權責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核定之。 省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但因職務關係派充者,得依其職務異動而改派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取消中央、省巡迴監察員,其監察工作由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委員及有關幕僚單位負責辦理,並顧及省選舉委員會選監業務之需要,爰將第二項所定省選舉委員會委員名額修正為「五人至二十三人」,以應實際需要。至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名額則維持現制。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五項之後增列但書規定,俾應實際需要。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委員之任命,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核定之。 省(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立法理由一、將各級選舉委員會人數修正為「若干人,」並增「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委員之任命,」等語。且於各該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中明定其委員人數、無給職及任期等規定,以保持組織架構之彈性。 二、明定省(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以確立地位保持其公正性。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依照前述理由予以修正。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核定之。 省(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五項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進選舉委員會公正超然性,增列第五項明定各選舉委員會應有無黨籍人士及其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之名額限制。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立法理由辦理選舉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組織,應儘速完成法制化,以法律定之,其組織透過法律之規範,方可避免選舉機關受政治干擾,確保職權獨立、超然運作,並符法制。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選委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立法理由一、配合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省(市)」修正為「直轄市」。 二、配合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縣(市)選舉委員會改隸中央選舉委員會,併入第二項規定,文字酌作修正,並將第三項刪除;其餘項次遞移。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原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八條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爰配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規定各級選舉機關之組織型態及訂定各級選舉機關組織規程之權責機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取消中央、省巡迴監察員,其監察工作由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委員及有關幕僚單位負責辦理,並顧及省選舉委員會選監業務之需要,爰將第二項所定省選舉委員會委員名額修正為「五人至二十三人」,以應實際需要。至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名額則維持現制。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五項之後增列但書規定,俾應實際需要。
一、將各級選舉委員會人數修正為「若干人,」並增「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委員之任命,」等語。且於各該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中明定其委員人數、無給職及任期等規定,以保持組織架構之彈性。 二、明定省(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以確立地位保持其公正性。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依照前述理由予以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第五項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進選舉委員會公正超然性,增列第五項明定各選舉委員會應有無黨籍人士及其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之名額限制。
辦理選舉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組織,應儘速完成法制化,以法律定之,其組織透過法律之規範,方可避免選舉機關受政治干擾,確保職權獨立、超然運作,並符法制。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選委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一、配合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省(市)」修正為「直轄市」。 二、配合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縣(市)選舉委員會改隸中央選舉委員會,併入第二項規定,文字酌作修正,並將第三項刪除;其餘項次遞移。
一、本條刪除。 二、依原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八條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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