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80条,该条款共有四个款项。第一项规定了不同公职人员的罢免徵求连署期限: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长的罢免期限为60天;县(市)议员、乡(镇、市)长、原住民区长的罢免期限为40天;乡(镇、市)民代表、原住民区民代表、村(里)长的罢免期限为20天。 第二项规定了罢免期间的计算方法,即从收到连署人名册格式之次日开始计算。 第三项规定了罢免提议人之领衔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向选举委员会提出连署人名册的正、副本,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项规定了连署人名册应按规定格式填写,并填写连署人的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和户籍地址,按村(里)装订成册,如未按规定格式提出连署人名册,选举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具体案例和最新可用的参考资料为: 根据我所持有的资料尚无法找到具体案例和最新参考资料与该法條有关。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立法理由罷免案性質特殊,本條特規定其投票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以免影響被罷免人之執行職務。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立法理由選罷法中規範的選區屬於中選區及大選區,而非單一選區,亦即罷免案之投票者與選舉時之投票者不一致,因此罷免案之投票不宜與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實施自治,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罷免徵求連署期間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就罷免案徵求連署之合理時間,修正為「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連署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實務上其中一份得以影本為之,為資明確,爰予修正為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 四、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究應一次提出抑或是得分次提出,法無明定,爰予明定應一次提出,以資明確。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填具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罷免案性質特殊,本條特規定其投票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以免影響被罷免人之執行職務。
選罷法中規範的選區屬於中選區及大選區,而非單一選區,亦即罷免案之投票者與選舉時之投票者不一致,因此罷免案之投票不宜與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原住民區實施自治,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罷免徵求連署期間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就罷免案徵求連署之合理時間,修正為「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連署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實務上其中一份得以影本為之,為資明確,爰予修正為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 四、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究應一次提出抑或是得分次提出,法無明定,爰予明定應一次提出,以資明確。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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