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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8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2.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3.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4.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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