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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組織法施行細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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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民宣誓登記後,有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區公所撤銷其登記,其死亡者,應為死亡之登記。 前項撤銷登記與死亡登記,均應報請市政府備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市組織法施行細則第6條,市公民在宣誓登記後,如果符合該法第7條第2項的各項情況之一,地區公所可以撤銷其登記,如果該人已經死亡,則應該進行死亡登記。撤銷登記和死亡登記都應該向市政府報備。

  • 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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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組織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市組織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市公民宣誓登記後,有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區公所撤銷其登記,其死亡者,應為死亡之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市組織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