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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6.13

市組織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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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所稱市之設置與廢止,及市區域之劃定或變更,應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准,但省轄市得由省政府咨請內政部轉呈核准之。 前項區域之劃定或變更,應繪具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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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以下之區,依本法第六條因地方情勢酌量變更區內之編制時,應於准後,報請內政部備案,區內之劃分或變更,應繪具圖說,呈經上級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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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民之宣誓,應於本區區公所行之,宣誓典禮舉行時,以區長為主席,其誓詞如左: ○○○誓以至誠奉行三民主義,擁護國民政府,服從最高領袖,履行公民應盡之義務,分擔抗戰建國之大業,謹誓。 中華民國年月日宣誓人○○○前項宣誓典禮,得與國民月會合併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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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宣誓後,即由區公所登入公民登記冊,並呈報市政府備案,其於宣誓登記後,遷至他區居住者,應為移轉之登記。 前項公民登記冊式樣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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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民宣誓登記後,有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區公所撤銷其登記,其死亡者,應為死亡之登記。 前項撤銷登記與死亡登記,均應報請市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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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組織規程,在院轄市由內政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省轄市由省政府擬訂,咨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於核定公佈後,均應報請國民政府備案。 在未正式成立市政府前,經呈准設置市政籌備處者,其組織規程之訂定,准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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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參議會於區民代表會普遍成立後設置之,在區民代表會未普遍成立前,得設置市臨時參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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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民代表會於保民大會普遍成立後設置之,市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考試及格者,得被選為區民代表,但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市區域內之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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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民大會對於區民代表之選舉,由區公所指導保長,依左列規定辦理之:一、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均由區公所規定,於選舉前五日,分別在各該保保辦公處公告之。 二、各保選舉票,均由區公所製定,並加蓋區公所鈐記,分發備用,其式樣另定之。 三、各保選舉人到場時,應各於選舉人名簿簽名,並按簽名人數發選舉票。 四、區民代表選舉,用無記名單記式。 五、投票完畢後,應即當場開票,以得票數較多者定之,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名額與當選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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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於各保選舉完畢後,應即辦理左列事項: 一、將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公布。 二、通知當選人並命其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聲明願否應選,如逾期不答覆,即視為願意應選,其不願意應選者,以候補當選人遞補之。 三、當選人全部確定後,應即造具當選人名冊呈報市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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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民代表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以該保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無候補當選人時,依法另選,其任期均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限為止。區民代表,如於一會期內,全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得視為辭職,依前項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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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民代表會選舉區長或副區長時,應由市長或市長指派代表蒞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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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得分股辦事,每股以助理一人為主任,其設股之多寡及員額編制,由市政府按實際需要定之,並呈報上級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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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及區民代表會之經費,每年由區公所擬編概算,呈由市政府編入市預算內,於市庫撥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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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應負責辦理之事項如左: 一、議場布置及會議紀錄事項。 二、保務報告事項。 三、答復詢問事項。 四、其他有關保民大會事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市組織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3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6.1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