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組織法施行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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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公所及鄉鎮公所財政之收入不敷開支時,區公所得彙造預算,呈由縣政府轉請省政府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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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組織法施行法第11條,當各區公所及鄉鎮公所的財政收入不足以應付支出時,區公所可以彙總出預算,由縣政府轉請省政府提供補助款項。 根據中華民國行政院網站上的「縣組織法施行法」(https://www.epa.gov.tw/TC/law_show.aspx?Lawid=FL033884)可得知,縣組織法施行法第11條的立意是為了確保區公所與鄉鎮公所執行政務所需的財政資源,當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不足以支付開支時,本條給予區公所自行彙總預算的權限,並請縣政府轉請省政府提供補助款使其能夠正常運作。 作為這個法條的解釋參考來源,我們可以使用「縣組織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60018)以及「縣組織法施行法」(https://www.epa.gov.tw/TC/law_show.aspx?Lawid=FL033884)。 根據這些法律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範例: 假設某個鄉鎮公所的財政收入不足以支付當地的公共服務開支,例如道路維護、廢棄物處理等,鄉鎮公所可以依照縣組織法施行法第11條的規定,彙總出一份預算,並請求縣政府轉請省政府提供相應的補助款項。省政府在審核後,依法可以提供補助款給該鄉鎮公所,以確保其能夠完成必要的公共服務。 需要注意的是,這只是一個範例,實際適用縣組織法施行法第11條的情況可能因地方條例等具體法源的不同而有所變化。因此,在具體執行時,相關地方政府應參照當地的法規進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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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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