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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3.11.25

縣組織法施行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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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組織法施行程序,除關於區自治及鄉鎮自治,依區自治施行法鄉鎮自治施行法外,均依本施行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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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政府奉到縣組織法施行日期命令後,應於左列期限內完成縣之組織。一、江蘇、浙江、山西、河北、廣東五省,限於十九年六月終完成。 二、江西、安徽、湖北、湖南、福建、山東、河南、遼寧、吉林、陜西、雲南、廣西十二省,限於十九年八月終於完成。 三、四川、貴州、甘肅、新疆、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八省,限於十九年十月終完成。 四、寧夏、青海、西康三省,限於十九年十二月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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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如因特別故障,不能於前條期限內完成縣組織時,各該省政府應詳敘理由,咨請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准展期。但除前條第四款所列各省外,其展期均不得逾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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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政府奉到縣組織法施行日期命令後,應於兩個月內依縣組織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劃定各自治區,編定各自治鄉鎮。 前項自治區劃定後,各省民政廳應於一個月內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委任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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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長就職後,應於本施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最終期限之兩個月前,依縣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召集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鎮及鄉鎮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組織鄉公所鎮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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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公所成立前,區長應於各鄉設立鄉公所籌備處,各鎮設立鎮公所籌備處。 前項籌備處,由區長於各鄉、鎮公民中聘任若干人為籌備委員,辦理左列事項: 一、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事項。 二、鄉鎮自治施行法規定在鄉、鎮公所成立前,應由區公所辦理之一切事項。 前項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之程序表格,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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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公所及鄉鎮公所財政之收入不敷開支時,區公所得彙造預算,呈由縣政府轉請省政府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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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組織法施行一年後,省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派員考查各縣區鄉鎮組織情形,彙報內政部,並將其合格者,咨請准區長民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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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長民選准時,應依縣組織法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集區民大會,選舉區長及區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組織縣參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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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於各縣區長民選一年後,應據各省政府冊報,考其戶口土地警衛道路及人民使用四權情形,有合於建國大綱第八條規定之程度者,准其成為完全自治之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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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民大會區公所區監察委員會之鈐記,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鄉公所鎮公所鄉監察委員會鎮監察委員會及閭鄰之圖記,其文質形式大小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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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前各縣之區村里或其他編制與縣組織法之規定不合者,應即改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縣組織法施行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83.11.2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