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組織法施行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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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政府於第二條所定期限內,除依縣組織法第四條編定縣為三等,呈請公布,並依第十一條提出縣長人選呈請任命外,應通令各縣依同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別完成縣政府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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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組織法施行法第4條,各省政府在第2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應根據縣組織法第4條編制縣為三類,並呈請公布。除此之外,按照第11條的規定,省政府還應提出縣長的候選人名單,並呈請任命。同時,根據第13條至第18條和第21條的規定,應通知各縣按照相關法律進行縣政府的組織工作。 這意味著各省政府在縣組織法施行法第4條的要求下,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完成縣的組織工作。同時,根據第11條,省政府需要提出縣長的候選人名單並進行任命程序。再者,根據第13條至第18條和第21條的規定,各縣政府需要根據相應的法律進行組織工作。 (參考資料:縣組織法施行法)
- 第二條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第十一條條文
- 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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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