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組織法施行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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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如因特別故障,不能於前條期限內完成縣組織時,各該省政府應詳敘理由,咨請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核准展期。但除前條第四款所列各省外,其展期均不得逾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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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組織法施行法第3條,各省如果因為特別故障無法在前一條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縣組織,該省政府應詳細說明理由,咨詢內政部轉交行政院申請延長展期。然而,除了前一條第四款所列的各個省之外,展期不得超過兩個月。 這兩個條文規定了在組織縣行政區的過程中,如果由於特殊原因無法按時完成,該省政府需要向內政部咨詢並提交延期申請。然而,除非是前一條所列的特定情況,否則延期不得超過兩個月。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縣組織法施行法》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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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