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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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指在職之左列人員: 一、民國三十六年選舉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民國五十八年增選、補選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依法遞補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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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第2條的規定,該條例所指的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包括幾個不同的人群。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包括:一、在民國三十六年選舉產生的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和監察院監察委員。二、在民國五十八年進行增選和補選產生的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和監察院監察委員。三、根據法律遞補的國民大會代表和立法院立法委員。 根據民國憲法第七十三條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五號解釋理由書,立法委員在議會內所做的言論和表決對外不負責任。這也適用於地方議會議員,因為他們在職責和代表民意方面與立法委員相似。 參考資料: 1. 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2. 中華民國憲法 3.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五號解釋理由書 4. 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 5.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立法沿革 1 版
(0780126 制定)
本條例所稱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指在職之左列人員: 一、民國三十六年選舉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民國五十八年增選、補選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依法遞補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
立法理由本條例所稱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指民國三十六年選舉、民國五十八年增選、補選,及依法遞補,現仍在職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其於本條例公布前已卸職或能依法辦理改選之增額中央民意代表,不適用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例所稱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指民國三十六年選舉、民國五十八年增選、補選,及依法遞補,現仍在職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其於本條例公布前已卸職或能依法辦理改選之增額中央民意代表,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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