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之自願退職,依本條例行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78.02.03
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條例所稱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指在職之左列人員:
一、民國三十六年選舉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民國五十八年增選、補選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依法遞補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
前條人員得依本條例之規定,向各該民意機關申請自願退職。
- 第二條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自願退職: 一、罹患重病不能勝任職務連續達一年以上者。 二、非因公居留國外逾半年者。
- 前項視為自願退職人員,經各該民意機關通知之次月起,六個月內不申請退職,由各該民意機關代辦之。
- 依本條例退職人員,按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月退職酬勞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月退職酬勞金。
- 前項一次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以最後在職之月所支歲費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國民大會代表以最後在職之月所支研究費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 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月支歲費、國民大會代表月支研究費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各按比例計算之。
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各該民意機關辦理。
月退職酬勞金,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
退職酬勞金所需經費,由各該民意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回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
請領退職酬勞金權利之時效,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 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職年資及死亡時月支歲費或研究費數額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一年歲費或研究費數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各該民意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78.02.0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