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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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條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自願退職: 一、罹患重病不能勝任職務連續達一年以上者。 二、非因公居留國外逾半年者。
- 2.前項視為自願退職人員,經各該民意機關通知之次月起,六個月內不申請退職,由各該民意機關代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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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首先,根據第一條,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第4條規定的情形,被視為自願退職的有兩種情形: 1. 罹患重病不能勝任職務連續達一年以上者。 這種情形指的是當人員罹患重病且無法勝任職務,並持續一年以上。例如,如果一位資深中央民意代表罹患嚴重的癌症,且經醫生證明無法勝任職務連續達一年以上,該代表可以視為自願退職。 2. 非因公居留國外逾半年者。 這種情形指的是當人員非因工作原因而在國外居住逾半年。例如,如果一位資深中央民意代表因私人原因在國外休假或居住超過半年,該代表可以視為自願退職。 根據第二條,如果符合自願退職的情形,該人員必須在收到民意機關通知的次月內申請退職,否則由該民意機關代為辦理退職手續。 參考資料: - 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第4條。
立法沿革 1 版
(0780126 制定)
第二條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自願退職: 一、罹患重病不能勝任職務連續達一年以上者。 二、非因公居留國外逾半年者。 前項視為自願退職人員,經各該民意機關通知之次月起,六個月內不申請退職,由各該民意機關代辦之。
立法理由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如不能行使其職權應視為自願退職。爰列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以資信守。
- 第二條條文
- 非名詞
(0780126 制定)
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如不能行使其職權應視為自願退職。爰列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以資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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