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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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鄉鎮市公所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時,應多備兩份,以供法院抽存及副知同院檢察署。 各地檢署應將前項法院所副知已經核定之調解書納入刑事資料作業,如發現有與該調解事件同一刑事責任之案件在偵辦中,應即通知承辦檢察官併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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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第11條,刑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鄉鎮市公所應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並備份兩份。其中一份供法院抽存,另一份則提供給同院的檢察署查閱。此外,各地檢署應將法院已經核定的調解書納入刑事資料作業。如果發現有與該調解事件具有同一刑事責任的案件正在偵辦中,檢察機關應立即通知承辦檢察官併案辦理。這樣可以確保相關的刑事調解資訊得以妥善保存和應用。
- 刑事調解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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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