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鄉鎮市調解業務指導、監督事項之實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8.08
廢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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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之行政事務監督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關於調解法規疑義之解釋以及調解業務監督指導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地檢署) 對轄區內各鄉、鎮、市之調解業務,負責直接督導,必要時得會同各該鄉、鎮、市之上級行政監督機關辦理之。
鄉、鎮、市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之具體標準及人數,由省 (市) 政府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斟酌地方情形核定之調解委員中至少應有婦女一名。
鄉、鎮、市長推薦之調解委員人選,於送請鄉、鎮、市代表會前,應先函請該管地檢署,查明有無本條例第三條之一所定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之情形。
鄉、鎮、市長於調解委員聘任後,應召集調解委員會成立大會,由調解委員互選一人為調解委員會主席。
調解委員會開會,應由主席召集。
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於開會時得支領出席交通費。
調解事件當事人如請求不公開其調解程序者,應尊重其意思。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事件或調解成立時,秘書應詢明當事人該事件是否在法院審理或地檢署偵查中及其案號,附記於聲請調解書、,聲請調解筆錄或調解書,如在審理中或偵查中,應即通知法院或地檢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時,得函請地檢署指派檢察官列席指導,檢察官列席時,立場應超然公正,除解答法律疑義外,不得直接參與調解。
鄉鎮市公所如發現調解委員、秘書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人員因調解事件涉嫌犯罪,應函請該管地檢署偵辦。
各地檢署每半年應指派檢察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員視察轄區內各調解委員會業務一次,特別注意其檔案資料是否完整,並將視察結果列表陳報上級法院檢察署。
鄉鎮市公所應將民刑調解事件,相關法令及其他有關資料編訂卷宗,分類集中保管。
調解事件應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每年舉辦「調解實務研習會」一次,並函請該管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員參加,以增進調解委員法律知識,交換實務心得。
為推廣調解業務以疏解訟源,各地檢署應會同轄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適當規劃鄉鎮市各村里及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配合轉介民、刑糾紛事件與轄區內調解委員會,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調解業務,每年舉辦擴大宣傳週一次。
本辦法於直轄市及市之區準用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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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8.0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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