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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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長推薦之調解委員人選,於送請鄉、鎮、市代表會前,應先函請該管地檢署,查明有無本條例第三條之一所定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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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第 4 條",在推薦調解委員人選之前,鄉、鎮、市長應先函請該管地檢署,查明是否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規定的不得成為調解委員會委員的情況。具體的範例及參考資料需要參考"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的相關內容來提供。
- 第三條之一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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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