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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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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長推薦之調解委員人選,於送請鄉、鎮、市代表會前,應先函請該管地檢署,查明有無本條例第三條之一所定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之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第 4 條",在推薦調解委員人選之前,鄉、鎮、市長應先函請該管地檢署,查明是否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規定的不得成為調解委員會委員的情況。具體的範例及參考資料需要參考"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的相關內容來提供。

  • 第三條之一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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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第 4 條規定:「鄉、鎮、市長推薦之調解委員人選,於送請鄉、鎮、市代表會前,應先函請該管地檢署,查明有無本條例第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