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根据政治献金法第2条的规定,以下是对该法条的逐条解释: 一、政治献金:指对从事竞选活动或其他政治相关活动的个人或团体,无偿提供的动产或不动产、不相当对价的付款、债务的免除或其他经济利益。但党费、会费或义工的服务不包括在内。 例子:候选人A收到一笔款项,为了竞选活动的顺利进行,他将这笔款项用于印制竞选海报和宣传品,并进行相关广告投放。这个款项就是政治献金。 二、政党:指依人民团体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备案成立的团体。 例子:A国家的政党A在根据人民团体法的规定下完成备案,成为一个合法的政党。 三、政治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规定经许可设立的政治团体。 例子:A政治团体在按照人民团体法的规定经过审批后获得了设立的许可。 四、人民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规定经许可设立的职业团体、社会团体及政治团体。 例子:一个由民众自愿组成的羽毛球俱乐部是一个职业团体,符合人民团体法的规定。 五、拟参选人:指在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内,已按照法律完成登记或有意登记参选公职的人员。 例子:A先生计划在下一届市长选举中参选,他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登记手续,因此他可以被称为拟参选人。 以上解释完全根据政治献金法第2条的规定,并通过相关法律资料进行了说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法名詞定義。 二、政治獻金範圍甚廣,舉凡政治活動之目的,直接或間接對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金錢、物品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無償提供或交付,均屬之。但有關政黨之黨費、政治團體之會費,依其章程規定,黨員或會員負有繳納之義務,與自願性捐獻性質不同,另義工之服務,因申報及查考均有其實際困難,爰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排除,爰於第一款界定其意義。 三、現行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依法經許可設立之團體。其中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法經備案者為政黨,兩者設立程序及目的均不相同,爰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予以定義。依朝野協商協商結論增設第四款人民團體。 四、有關第五款之擬參選人,係指於第十條規定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總統、副總統、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院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之人員及有意登記參選上列公職之人員。 五、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係由比例方式選舉產生,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草案規定,候選人僅限由政黨、聯盟登記方式產生,競選活動以政黨、聯盟為限,係以政黨、聯盟為本位之選舉制度,無使其候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必要;另僑居國外國民、全國不分區選出之立法委員,係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無競選經費之支出,亦無使其候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必要,本條第五款之擬參選人爰均加以排除。 六、「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已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並配合刪除鄉(鎮、市)自治層級相關規範,惟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有關擬參選人部分,爰仍將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納入,俟「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再予配合調整。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第五款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調次。 三、標點符號酌予修正。
一、本法名詞定義。 二、政治獻金範圍甚廣,舉凡政治活動之目的,直接或間接對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金錢、物品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無償提供或交付,均屬之。但有關政黨之黨費、政治團體之會費,依其章程規定,黨員或會員負有繳納之義務,與自願性捐獻性質不同,另義工之服務,因申報及查考均有其實際困難,爰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排除,爰於第一款界定其意義。 三、現行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依法經許可設立之團體。其中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法經備案者為政黨,兩者設立程序及目的均不相同,爰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予以定義。依朝野協商協商結論增設第四款人民團體。 四、有關第五款之擬參選人,係指於第十條規定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總統、副總統、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院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之人員及有意登記參選上列公職之人員。 五、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係由比例方式選舉產生,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草案規定,候選人僅限由政黨、聯盟登記方式產生,競選活動以政黨、聯盟為限,係以政黨、聯盟為本位之選舉制度,無使其候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必要;另僑居國外國民、全國不分區選出之立法委員,係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無競選經費之支出,亦無使其候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必要,本條第五款之擬參選人爰均加以排除。 六、「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已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並配合刪除鄉(鎮、市)自治層級相關規範,惟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有關擬參選人部分,爰仍將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納入,俟「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再予配合調整。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第五款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調次。 三、標點符號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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