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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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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2. 2.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3. 3.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民投票法第15條規定了立法院對於公民投票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第一項,立法院依憲法提出的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在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這表示當立法院提出了複決案後,必須公告半年,然後在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進行公民投票程序。 該條第二項規定了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事項的處理方式。如果立法院認為有必要進行公民投票,可以附上主文和理由書,在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這部分的程序不適用於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和第十九條的規定。因此,當立法院認為某個事項需要進行公民投票時,可以根據這個程序進行。 最後,根據該條第三項,如果立法院對於某個提案進行了否決,則在否決之日起的兩年內,不得再次提出該事項。這表示立法院在短期內不得重複提出被否決的提案。 參考資料:公民投票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20015)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21127 制定)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理由明定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之處理程序及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名冊期限、連署人數應予刪除之情事。

(1061212 全文修正)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0921127 制定)

明定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之處理程序及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名冊期限、連署人數應予刪除之情事。

(1061212 全文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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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民投票法第 15 條規定:「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立法院對於第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民投票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民投票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