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民投票法第16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當國家面臨外力威脅,而主權可能受到改變時,總統可以經由行政院院會的決議,進行與國家安全有關的公民投票。 2. 前述的公民投票不適用於公民投票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7條第1項有關期間的規定,以及第17條第3款、第19條和第23條的規定。 這些規定的具體解釋可以參考公民投票法本身。而根據這些規定,當國家面臨外力威脅並有可能改變主權時,總統可以決定進行公民投票,並且在這種情況下,一些公民投票法中的條款,例如有關投票期間的規定,在進行這類公民投票時可能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23條中規定的其他內容,在這種情況下也可能不適用。 然而,我在提供的內容中並沒有找到有關公民投票法第16條的具體範例或相關的參考資料。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理由一、鑒於立法院以民意為依歸,為探求民意,有交付公民投票之需,爰於第一項明定立法院院得提出公民投票案。 二、第二項明定立法院提案經否決者,重行提案之限制。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一、鑒於立法院以民意為依歸,為探求民意,有交付公民投票之需,爰於第一項明定立法院院得提出公民投票案。 二、第二項明定立法院提案經否決者,重行提案之限制。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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