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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2.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3.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4.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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