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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說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遊說登記,應備具之書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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