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遊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4.30
遊說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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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備案者,應填具備案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自然人: (一)國民身分證、有效護照基本資料頁或外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二、營利法人: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章程影本。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有效護照基本資料頁或外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前項申請書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備案函,並登錄上網;經審核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不予備案;其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本法第十條所定曾服務機關,包括該服務機關之所屬機關。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共同生活家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於本國自然人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為有效護照號碼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所定執業證明文件字號,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字號或所屬公會出具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字號。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遊說登記,應備具之書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遊說登記經核准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並於通知書中載明進行遊說應注意事項。
- 遊說者於核准登記之遊說期間內,以口頭方式進行遊說前,應就時間、地點,與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洽商。
- 遊說者未能於約定時間、地點進行口頭遊說者,應通知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另定日期或改以書面遊說行之。
遊說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記載不完備時,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正。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針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登記及申報事項,必要時,得要求遊說者檢送申請登記之文件正本、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得請相關機關或人員提供資料或說明之。
-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辦理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應於每季開始三十日內,將前一季受理之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公開於電信網路、刊登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 前項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逐案彙整列冊,編號保存。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保管、保存年限,自遊說終止登記之日起算。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處罰時,應填具移送書,載明被移送人基本資料及違法之事實,連同有關證據及卷證,一併移送。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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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遊說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7.04.3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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