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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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 1. 根據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對非公務機關限制個人資料的國際傳輸做出命令或處分。在這種情況下,非公務機關應該通知其所屬的人員遵守這些命令或處分。 2. 非公務機關在進行個人資料的國際傳輸時,應該檢視是否受到中央主管機關的限制。同時,非公務機關應該通知當事人他們的個人資料將要被傳輸到哪個地區,並且監督接收資料的方面,包括以下事項: - 對於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和方式進行監督。 - 處理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規定的權利的相關事項。 以上所述是對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1條的解釋。有關該法條的範例,可參考內政部公開資訊網站所提供的相關法規解釋文件,以了解具體的運作方式和案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非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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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