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0條,非公務機關在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及第9條的告知義務,並區分個人資料是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並訂定相應的告知方式、內容和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執行這些義務。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非公務機關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他們應該在蒐集資料的同時明確告知當事人資料的來源、蒐集的目的、資料的類別、資料的利用期限、利用的地區、對象和方式,以及當事人可以行使的權利和方式。對於間接蒐集的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應該在合理的範圍內,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告知相關的資料內容。 這些告知義務的目的是確保當事人能夠知道他們的個人資料是如何被蒐集和使用的,並保護他們的資訊隱私權利。透過告知當事人,非公務機關能夠確保透明度和公平性,並讓當事人有能力行使他們的資訊自主權。 這項辦法的參考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和第9條,這些法條對於非公務機關在蒐集個人資料時的告知義務有具體的規定。
- 非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8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