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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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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時,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有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12 條,非公務機關在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之權利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非公務機關應提供給個人資料當事人聯絡窗口和相關聯絡方式,方便當事人行使相關權利。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非公務機關應確認個人資料當事人身份,確認為本人或經由本人委託代理行使權利。 三、認有拒絕行使權利之事由時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若非公務機關認為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情形存在時,應向當事人提供理由通知。 四、有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若非公務機關在行使相關權利時需要收取必要成本費用時,應告知當事人相關收費的基準和方式。 五、遵守處理期限之規定:非公務機關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的規定,確保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相關處理。 參考資料: 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1/month/m4-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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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