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指定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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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指定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 1. 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在執行計畫及處理方法時,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並留存相關的軌跡資料或證據。這表示他們需要紀錄個人資料的使用過程,並保留相關的文件作為證據。 2. 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在根據法律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後,應留存以下紀錄: -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的方法、時間或地點。 - 若個人資料被轉移給其他機構,則需紀錄轉移的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以及該機構蒐集、處理或利用該資料的合法依據。 3. 上述的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和紀錄應至少保留五年。不過,如果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則不受此保留期限的限制。 這意味著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在執行計畫及處理方法時必須保持個人資料的使用記錄,並在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後保留相關的紀錄。這些紀錄應該至少保存五年,除非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 法人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記錄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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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