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指定宗教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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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宗教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8條,宗教團體在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時,必須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並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另外,在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後,宗教團體應留存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的方法、時間或地點,以及將個人資料移轉給其他對象的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以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的合法依據。此外,宗教團體應至少留存這些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和紀錄五年。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否則不得縮短留存期限。 參考資料: 內政部宗教事務司,宗教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M0180015)
- 個人資料名詞
- 記錄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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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