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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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留存備份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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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第 10 條規定了複製、留存備份有關資料或證物的程序。根據該條款,當進行複製或留存備份時,應該將實施的時間、地點、資料或證物的名稱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項記錄下來。並且,在場的人應該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果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應該記錄下該人的事由。這樣可以確保調查程序的正確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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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