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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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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或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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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籍法施行條例第4條,凡依國籍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的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的人,應由本人或父母向居住地之相關官署聲請核明並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公告於國民政府公報上。如果申請人居住在外國,則可以向最近的中國使領館提出聲請,使領館可轉報內政部。 參考資料: -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4條 - 國籍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 內政部相關規定及公告

  •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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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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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4 條規定:「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或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