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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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或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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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籍法施行條例第4條,凡依國籍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的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的人,應由本人或父母向居住地之相關官署聲請核明並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公告於國民政府公報上。如果申請人居住在外國,則可以向最近的中國使領館提出聲請,使領館可轉報內政部。 參考資料: -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4條 - 國籍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 內政部相關規定及公告
-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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