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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5.22

國籍法施行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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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及本條例施行前,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已取得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一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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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聲請居住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辦: 一、願書。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內政部核准歸化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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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聲請書,呈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辦,其居住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核轉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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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事,其經內政部許可者,應將已給之許可證書撤銷。經內政部備案者,應將原案註銷,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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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前,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者,未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呈明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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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籍法施行條例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05.2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