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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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聲請書,呈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其居住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核轉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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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籍法施行條例第5條的規定,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申請書,交由居住地的官署轉請內政部辦理核准。若該人居住在外國,則可以向最近的中國使領館提出申請,再由使領館轉交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時,內政部應發給許可證書,並在國民政府公報公布後生效。 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5條的規定,欲喪失國籍者應提出申請書,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後,向官方機關申請。該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的具體要求可參考內政部相關公告或規定。 例如,某國籍人士如果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可以提出申請書,並應附上其原國籍喪失的證明文件、出生證明等相關文件,以作為申請的依據。該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需要經過內政部的審核,並在經內政部核准後才生效。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十一條條文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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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