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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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姓氏法第11條的規定,條文分為兩項: 第一項:在本法施行前,如果有未使用本名的情況,則應在本法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此外,如果有未使用本名的情況,也可以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上的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第二項:每個人只能有一次更正本名的申請機會。 根據這些規定,如果在法律施行前人們未使用自己的本名,他們可以在法律施行後向相關機構或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本名。此外,如果他們可以提供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上的名字,也可以以這個名字為準申請更正本名。每個人只能有一次更正本名的機會。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00601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核定更名日期與戶籍登記日期未必為同一日;另部分當事人於核准改名後,不願辦理登記,欲撤銷原申請案,造成戶政機關與當事人雙方困擾。鑑於改名等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上之收養,經法院裁定確定時,即應改從收養者之姓),雖經戶籍機關核定,在戶籍登記之姓名未變更或更正前,無法產生戶籍登記上之效力,爰規定其生效日,以資明確。
(1040505 全文修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及相關文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 第六條條文
- 姓名條例 第 6 條條文
- 姓名條例 第 7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核定更名日期與戶籍登記日期未必為同一日;另部分當事人於核准改名後,不願辦理登記,欲撤銷原申請案,造成戶政機關與當事人雙方困擾。鑑於改名等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上之收養,經法院裁定確定時,即應改從收養者之姓),雖經戶籍機關核定,在戶籍登記之姓名未變更或更正前,無法產生戶籍登記上之效力,爰規定其生效日,以資明確。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及相關文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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