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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2.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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