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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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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2. 2.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姓氏法第11條的規定,條文分為兩項: 第一項:在本法施行前,如果有未使用本名的情況,則應在本法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此外,如果有未使用本名的情況,也可以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上的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第二項:每個人只能有一次更正本名的申請機會。 根據這些規定,如果在法律施行前人們未使用自己的本名,他們可以在法律施行後向相關機構或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本名。此外,如果他們可以提供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上的名字,也可以以這個名字為準申請更正本名。每個人只能有一次更正本名的機會。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900601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核定更名日期與戶籍登記日期未必為同一日;另部分當事人於核准改名後,不願辦理登記,欲撤銷原申請案,造成戶政機關與當事人雙方困擾。鑑於改名等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上之收養,經法院裁定確定時,即應改從收養者之姓),雖經戶籍機關核定,在戶籍登記之姓名未變更或更正前,無法產生戶籍登記上之效力,爰規定其生效日,以資明確。

(1040505 全文修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及相關文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09006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核定更名日期與戶籍登記日期未必為同一日;另部分當事人於核准改名後,不願辦理登記,欲撤銷原申請案,造成戶政機關與當事人雙方困擾。鑑於改名等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上之收養,經法院裁定確定時,即應改從收養者之姓),雖經戶籍機關核定,在戶籍登記之姓名未變更或更正前,無法產生戶籍登記上之效力,爰規定其生效日,以資明確。

(10405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及相關文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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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姓名條例第 11 條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姓名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姓名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